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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牛定点屠宰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印发

2025-11-22 14:04:31来源: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阅读量:5282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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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西平县牛定点屠宰试点工作暂行办法的
 
  通      知
 
  驻政办〔2025〕2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经济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西平县牛定点屠宰试点工作暂行办法》已经第五届市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5年10月31日
 
  西平县牛定点屠宰试点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关于开展牛定点屠宰试点工作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牛屠宰管理,保障牛产品质量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河南省畜牧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西平县行政区域内的牛屠宰、牛产品生产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本办法所称牛产品,是指牛在屠宰后未经加工的胴体、肉、脂、脏器、血液、骨、头、蹄、皮、尾等。
 
  第三条  县行政区域内实行牛定点屠宰、集中检疫制度。未经定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牛屠宰活动,农村地区个人自宰自食的除外。
 
  供少数民族居民食用的牛,其屠宰尊重少数民族的饮食习惯。
 
  鼓励个人委托定点屠宰厂(场)代宰自食的牛。鼓励定点屠宰厂(场)减免自食牛的代宰费用并保证屠宰质量和服务质量。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牛屠宰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处理牛屠宰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牛定点屠宰的宣传引导,协助做好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屠宰行业的规划、指导、监督、协调、服务、管理等工作。
 
  县人民政府市场监督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牛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和生产加工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公安、商务、民族宗教、卫生健康、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牛定点屠宰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的设置,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河南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应当载明屠宰厂(场)名称、生产地址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事项。
 
  牛定点屠宰厂(场)变更生产地址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变更屠宰厂(场)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畜禽定点屠宰证书。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确定的牛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将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悬挂于厂(场)区的显著位置。
 
  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不得出借、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和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八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检验室以及牛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
 
  (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
 
  (四)有经考核合格的兽医卫生检验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
 
  (六)有病害牛及牛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无害化处理委托协议;
 
  (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九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牛,应当依法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合格,并附有检疫证明。
 
  第十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进厂(场)查验登记制度。
 
  牛定点屠宰厂(场)应当依法查验检疫证明等文件,利用信息化手段核实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屠宰牛的来源、数量、重量、检疫证明号和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发现伪造、变造检疫证明的,应当及时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生动物疫情时,还应当查验、记录运输车辆基本情况。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牛定点屠宰厂(场)接受委托屠宰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屠宰协议,明确牛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委托屠宰协议自协议期满后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一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牛,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并严格执行消毒技术规范。发生动物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动物疫病检测,做好动物疫情排查和报告。
 
  第十二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严格的肉品品质检验管理制度。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牛屠宰产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牛屠宰同步进行,并如实记录检验结果。检验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牛产品,牛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或加施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标志,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牛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验不合格的牛产品,应当在兽医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处理情况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三条  牛屠宰的检疫及其监督,依照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执行。县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将牛、牛产品的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足额配备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依法履行动物、动物产品检疫职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任命的兽医对屠宰的牛实施检疫。检疫合格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并在检疫证明、检疫标志上签字或者盖章,对检疫结论负责。未经检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牛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不合格的牛及牛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建立牛产品出厂(场)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出厂(场)牛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重量)、检疫证明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号、屠宰日期、出厂(场)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五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对其生产的牛产品质量安全负责,发现其生产的牛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报告农业农村主管部门,通知销售者或者委托人,召回已经销售的牛产品,并记录通知和召回情况。
 
  牛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对召回的牛产品采取无害化处理等措施,防止其再次流入市场。
 
  第十六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对未能及时出厂的牛产品,应当采取冷冻或者冷藏等必要措施予以储存。
 
  第十七条  牛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
 
  第十八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安全生产责任落实制度和应急管理制度,加强安全生产风险隐患排查,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十九条  牛定点屠宰厂(场)应建立信息报送制度。按照农业农村部门相关要求,及时报送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对本辖区内牛屠宰质量安全风险监测结果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加强对牛定点屠宰厂(场)质量安全管理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牛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牛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三)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发现牛屠宰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在牛屠宰相关犯罪案件侦查过程中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同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需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给予检验、认定等协助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牛产品销售、生产加工的,其产品来源必须要经检疫检验合格,应当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进货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还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饭店、宾馆、集体伙食单位购入牛产品应当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和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索取并保存购物凭证等有效证明,并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台账,如实记录进货时间、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活动:
 
  (一)屠宰未经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牛;
 
  (二)屠宰加工病、死的牛;
 
  (三)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牛;
 
  (四)对牛、牛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为对牛、牛产品注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设施等条件;
 
  (六)为违法从事牛屠宰活动的单位或个人提供牛屠宰场所、设施等条件;
 
  (七)将未经检疫检验或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牛产品出厂;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本办法未尽事宜,或国家、省对牛定点屠宰管理出台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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