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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关于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认定细则》(修订版)(征求意见稿)编制解读说明!

2025-08-27 08:47:53来源:广西壮族自治区生态环境厅 阅读量:19376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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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办理,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且不需要赔偿”的情形,根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关于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等规定,结合广西壮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符合本细则第一条至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可以不启动索赔程序。
 
  第一条 经各设区市生态环境局法制部门估算,生态环境损害量化金额在3000元以内的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
 
  第二条 违法排放水污染物,且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一)违法排放的水污染物不包含第一类污染物、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铅、汞、镉、铬、砷、铊、锑、镍、铜、锌、银、钒、锰、钴、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二)废水中水污染物最大超标倍数不超过排污许可证或者环评批复排放浓度限值的0.2倍(5.5≤pH值<6.0或者9.0
  第三条 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且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
 
  (一)违法排放的大气污染物不包含、有毒有害物质、放射性物质、铅、汞、镉、铬、砷、铊、锑、镍、铜、锌、银、钒、锰、钴、病原体、持久性有机污染物;
 
  (二)废气中大气污染物最大超标倍数不超过排污许可证或者环评批复排放浓度限值的0.2倍,并且最大超标倍数污染物的排放量在0.1吨以内。排污许可证与环评批复的排放浓度限值不一致的,按照排污许可证的排放浓度限值计算。
 
  第四条 非法排放、倾倒一般工业固体废物(不含危险废物、放射性废物)数量在10吨以内且倾倒区域面积在10平方米以内的。
 
  第五条 符合广西生态环境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
 
  第六条 以下情形不可认定为“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
 
  (一)在国家和自治区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域内发生的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损害区域为生态保护红线、饮用水水源保护地、自然保护地内的案件;
 
  (二)赔偿义务人曾因违法行为造成生态环境损害,2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重污染天气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四)涉及监测数据弄虚作假的;
 
  (五)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或其指定的部门、机构认为不属于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本细则中所称的“以内”包括本数。
 
  第八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污染环境类违法案件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认定细则》桂环规范〔2024〕1号同时废止,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或自治区对认定“生态环境损害显著轻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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