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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发布

2026-10-14 14:15:17来源: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阅读量:370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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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近日发布,共计五章二十四条,配套执法监督文书示范文本及制作说明,构建“总则-监督主体方式和措施-监督内容和程序-结果运用-附则”完整制度框架,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办法》监督对象实现全省生态环境执法监督全覆盖:包括省生态环境厅本级各个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处(室)、有关直属单位,各市(州)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及其县级生态环境分局、生态环境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及行政执法人员。监督范围覆盖生态环境领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相关行政执法事项履职情况。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全省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督促各级生态环境部门依法履职,根据《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是指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对厅所属执法监管机构、各市(州)及贵安新区生态环境局、各市(州)生态环境局所属县级分局行政执法工作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坚持依法监督、统筹协调,增强生态环境执法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遵循规范与指导并重、预防与纠错并重、监督与保障并重原则,督促纠治行政执法问题、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
 
  第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所属执法监管机构及各市、州生态环境局及其县级生态环境分局应当严格落实执法主体责任,健全完善内部执法监管制度,规范执法程序、细化执法标准、强化队伍建设,主动接受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主动整改执法监督问题,主动提升履职尽责能力,全面规范日常执法行为。
 
  第二章 监督机构、方式和措施
 
  第五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负责全省生态环境部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制度落实、统筹调度、业务指导、日常监督及抽查核查等系列监督工作。应当根据行政执法重点工作制定行政执法监督年度工作计划。开展行政执法监督时,可在全省生态环境系统内抽调执法监督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聘请法律顾问、公职律师、行业专家参与执法监督、案卷评查、问题研判等工作。
 
  第六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采取日常监督、重点监督、专项监督等方式,对行政执法工作进行全方位、全流程、常态化、长效化监督。可以通过实地核查、抽查、暗访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调查、评估等方式监督具体行政执法行为;对问题典型、影响重大的事项视情况采取挂牌督办、提级监督等方式。
 
  日常监督是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按照年度行政执法监督工作计划或方案要求的监督内容,综合运用行政执法工作报告、执法工作评估(评议)、执法工作情况检查、执法资格确认、执法案卷评查、典型案例指导,以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等方式,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重点监督是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对企业和群众反映强烈、产生重大社会影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行政执法突出问题,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专项监督是指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围绕上级重大决策部署,可以结合人大代表建议、政协提案、监察建议、司法建议、检察建议、行政复议建议、转办交办以及发现的行政执法突出问题线索等,对特定区域一项或多项生态环境重点执法领域、特定问题,组织实施的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
 
  第七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执行监督任务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监督单位开展自查自纠、书面说明相关履职及执法情况;
 
  (二)查阅、复制、调取执法案卷、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佐证材料;
 
  (三)进行现场检查、勘察、监测、鉴定、评估、拍照、录音、录像等;
 
  (四)询问被监督单位负责人、执法责任人、相关工作人员、行政相对人及关联人员;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研判复杂执法问题;
 
  (六)依法依规核查、处置执法违法违规问题;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三章 监督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厅所属执法监管机构执法主体资格的管理,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的监督,健全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配合省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做好行政执法人员准入和退出工作。
 
  第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督促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及派出机构提升行政执法质效,依法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工作,重点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
 
  (一)执法履职尽责情况。被监督单位及工作人员贯彻执行生态环境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落实上级重大决策部署情况、履行法定执法职责情况,重点监督有案不立、推诿扯皮、履职缺位、执法问题多发频发、不正确履职等突出问题;
 
  (二)执法行为规范情况。全省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开展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检查等执法行为的主体及人员是否具有合法资格、程序是否合法、决定是否违法或者明显不当、裁量是否合理,重点整治以罚代管、违规异地执法、趋利执法、粗暴执法以及乱罚款、乱查封、乱检查等突出问题;
 
  (三)执法制度落实情况。严格落实人员资格、证件管理制度,行政执法公示、全过程记录、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行政裁量权基准,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等各项执法制度情况;
 
  (四)执法队伍建设情况。生态环境行政执法人员是否规范使用证件、标志标识及执法装备,是否按规定着制式服装以及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执法能力建设等情况;
 
  (五)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执法履职及执法规范事项。
 
  第十条  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前,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制定执法监督工作方案,明确监督对象、监督范围、监督内容、时间安排、工作要求,原则上提前向被监督单位制发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告知监督相关事项;存在有碍监督情形的,可不予事先告知。监督过程中严格依规取证、规范制作监督文书,留存监督台账。
 
  第十一条  监督工作严格遵循依法监督原则,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及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以监督代替行政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干预行政执法。
 
  第十二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统筹协调本区域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工作,避免重复监督、多头监督,切实为基层减负。
 
  第十三条  被监督单位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积极配合省生态环境厅层级监督,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回应问询、落实核查要求,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阻挠、干扰、拖延监督工作。
 
  第四章 结果运用
 
  第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厅对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根据不同情形制发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等督促有关行政执法机关予以纠正。
 
  对发现的问题能够当场纠正的,应当督促被监督单位立即纠正。
 
  已进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程序的,不重复开展监督核查。
 
  第十五条  被监督单位存在履职缺位、未依法履行执法职责的,省生态环境厅制发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督办函,明确整改时限、整改要求,督促限期履职尽责。被监督单位应当按要求及时履行行政执法职责,在规定时限内书面报送整改落实情况。
 
  第十六条  被监督单位存在执法违法、执法不当、制度落实不规范、不文明执法等问题的,省生态环境厅制发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自行纠正,书面报告纠正情况。省生态环境厅可采取“回头看”、随机抽查等方式对整改完成情况进行抽查复核。
 
  第十七条  被监督单位对督办函、监督意见书有异议的,可在收到文书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省生态环境厅书面申请复核;省生态环境厅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并书面答复。复核期间不停止原整改要求执行。
 
  第十八条  省生态环境厅在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移送其任免机关、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开展监督,故意扰乱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秩序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及时发布执法监督典型案例。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人员在执法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依纪严肃处理。
 
  第二十一条  将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纳入厅法治政府建设一体推进,重大监督事项及时向厅党委请示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生态环境执法稽查按照生态环境部《生态环境行政执法稽查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生态环境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引用:贵州省生态环境厅行政执法监督办法(暂行) 贵州省生态环境厅 [引用日期:2026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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