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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有关执行事项的公告》的解读

2025-04-15 08:39:16来源:海关总署 阅读量:15895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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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关总署发布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有关执行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4月10日起实施的加征关税措施有关执行事项予以明确。现解读如下:
 
  一、背景情况
 
  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4号)、《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调整对原产于美国的进口商品加征关税措施的公告》(税委会公告2025年第5号),自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对原产于美国的所有进口商品,在现行适用关税税率基础上加征84%关税;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之前,货物已从启运地启运,并于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至2025年5月13日24时进口的(以下称“在途货物”),不加征本次加征的关税。
 
  为准确实施本次加征关税措施,特别是落实对“在途货物”不加征本次加征的关税,海关总署制发公告明确“在途货物”及其进口申报要求等相关事项。
 
  二、加征关税措施要求
 
  对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申报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在现行征税方式、适用关税税率(现行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或暂定税率与已实施的加征关税税率之和)基础上,加征本次加征的关税。
 
  三、申请“在途货物”不加征关税的有关要求
 
  (一)“在途货物”指北京时间(下同)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之前已从启运地启运,并于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至2025年5月13日24时之间申报进口的原产于美国的货物。
 
  对以提前申报方式进口的在途货物,装载该货物的运输工具于2025年5月13日24时之前申报进境,且已缴纳本次加征关税的,进口企业在自行核实相关运输情况、向海关作出声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可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及利息。
 
  (二)进口企业对“在途货物”申请不加征本次加征的关税时,区分以下两种情况,按要求进行申报:
 
  1.有实际货物进境的进口申报报关单:“启运日期”应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调整进口货物“启运日期”填报要求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4年第81号)规定,填报入境货物离开境外第一个装运口岸的日期。进口企业填报的启运日期应在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之前,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加征关税在途货物>”(< >为英文半角符号)。
 
  2.无实际货物进境的进口申报报关单[如自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等出区内销和区外加工贸易内销等贸易方式下的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后续征税”(监管方式代码为9500)的进口货物等]:“启运日期”应填报入境货物离开境外第一个装运口岸的日期。进口企业填报的启运日期应在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之前,同时应在备注栏注明“<加征关税在途货物>”,并在随附单据栏目上传货物运输情况证明材料(证明材料需包含货物自境外启运地运输至进境地的启运地、启运时间、运输路线等信息)。
 
  (三)对已加征本次加征关税的进口货物,如符合“在途货物”相关规定,进口企业在自行核实相关运输情况、向海关作出声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后,可向海关申请退还多缴的税款及利息。
 
  四、保税货物相关管理要求
 
  (一)保税物流项下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从境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以及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间流转的,仍执行现行保税政策;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出区(场所)内销征税的,按《公告》第一条规定执行。
 
  自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的物流账册(TW账册、L账册)涉及原产于美国的货物的,不得开展改变商品编码或原产地的简单加工业务。
 
  (二)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仍执行现行保税政策。其中,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其加工后的成品,自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不得保税流转,内销时按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申报计征关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保税进口原产于美国的货物,其加工后的成品(含副产品、残次品),自2025年4月10日12时01分起,不得保税流转(包括深加工结转、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保税监管场所等未实际离境的情形),应当办理出口离境或内销手续,且加工后的成品(含残次品,不含副产品)内销时按对应的全部保税料件申报计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按现行规定申报计征。
 
  企业需按照《公告》相关要求,做好加工贸易手(账)册调整。
 
  制作单位:关税司、自贸司、稽查司、税管局(京津、广州)、青岛海关、深圳海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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