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孝感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2024-03-20 08:36:27来源:孝感市人民政府 阅读量:33 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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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孝感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适用于城镇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孝感市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办法
 
( 2023年1月9日 孝感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公布   自 2023年4月1日 起施行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改善人居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保障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孝感市城镇生活垃圾的源头减量、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资源化利用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生活垃圾,是指在日常生活中或者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的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生活垃圾的固体废弃物。
 
  第三条 本市生活垃圾分类管理遵循政府推动、全民参与、试点先行、市场运作、科学筹划、因地制宜、系统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协调机制和跨区域共建共享、应急联动机制,将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考核评价体系,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生活垃圾分类的日常工作,并指导居(村)民委员会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是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服务、监督工作。
 
  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生活垃圾分类项目的立项和投资管理,公共机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生活垃圾集中转运设施、终端处理设施等场所的污染物排放监管,以及有害垃圾贮存、运输、处理过程中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检查、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将生活垃圾投放、收集、运输、处理等设施的用地布局,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黄线保护范围,保障新建项目规划按要求配套相应的生活垃圾分类设施。
 
  教育部门负责落实教育系统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将生活垃圾分类知识纳入所管辖各中小学教育教学内容,加强中小学生生活垃圾分类意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多种方式,加强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全程分类管理、资源化利用、无害化处理的宣传教育,普及相关知识,培养全社会生活垃圾分类习惯。
 
  第七条 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遵守生活垃圾分类规定,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主体责任。
 
  机关、事业单位等应当带头开展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分类工作,发挥示范作用。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开展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的研究、开发和应用推广,运用信息网络等科技手段提高生活垃圾全程分类覆盖率和智能化水平。
 
  第九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实践活动,参与垃圾分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运输、处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人口、地域、生活垃圾产生量、处理目标等情况,组织编制本地区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明确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设施以及再生资源回网点、集中分拣中心、交易市场的布局、规模和标准等。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所需资金和土地,按照规定纳入投资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二条 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生活垃圾分类专项规划确定的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住宅小区、公共建筑、公共场所等建设项目,以及车站、公园、商场、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场所和设施。配套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和分类收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
 
  第十四条  现有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应当符合密闭、防臭、防渗、防噪音、防遗撒等建设规定,不符合生活垃圾分类管理相关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划限期逐步予以改造。确实无法按照规定标准改造的,经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同意,可以根据需要合理配备必要的生活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设施。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拆除、迁移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储存设施或者改变其用途。
 
  第三章 源头减量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保障生产生活安全和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前提下,建立涵盖生产、流通、消费等领域的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工作机制,减少生活垃圾的产生。
 
  第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以及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实行绿色办公,优先采购和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提高再生纸的使用比例,减少使用一次性办公用品。
 
  第十八条 产品和包装物的设计、制造,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清洁生产的规定。
 
  商品生产、销售、贮存、运输等经营者应当优先选择使用易回收、易拆解、易降解、无毒无害材料,简化包装结构,减少包装材料的使用量和包装废弃物的产生。
 
  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限制商品过度包装的强制性标准。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邮政、快递、外卖等行业应当优先采用可重复使用、易回收利用的包装物,优化物品包装,减少包装物的使用,并采取措施积极回收利用包装物。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餐饮服务场所醒目位置设置节约用餐标识,引导消费者理性消费。
 
  旅游、住宿等服务性企业不主动向消费者提供一次性用品;鼓励提供可循环利用的消费用品。
 
  第二十一条 商务、市场监管、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果蔬生产基地、果蔬批发市场、集贸市场、物流配送中心的管理,积极推行净菜上市。
 
  第二十二条 鼓励消费者减少使用、积极回收塑料袋等一次性塑料制品,推广应用可循环、易回收、可降解的替代产品。
 
  第四章 分类投放
 
  第二十三条 城镇生活垃圾按照以下类别实施分类:
 
  (一)可回收物,指生活垃圾中适宜回收利用和可循环再利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纸类、塑料类、金属类、玻璃类、织物类等;
 
  (二)有害垃圾,指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对人体健康或者自然环境造成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家庭源危险废物,主要包括灯具、部分电池、家用药品、化学品、废油漆和溶剂及其包装等;
 
  (三)厨余垃圾,指易腐烂的、含有机质的生活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等;
 
  (四)其他垃圾,指除可回收物、有害垃圾、厨余垃圾以外的生活垃圾。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生活垃圾处理需要等,制定并公布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指南,指导单位和个人准确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是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的责任主体,负责生活垃圾分类投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
 
  禁止随意倾倒、抛撒、堆放、焚烧或者自行填埋生活垃圾。
 
  禁止将工业固体废物、建筑垃圾、园林垃圾、医疗废物、农业废弃物、动物尸体等混入生活垃圾。
 
  第二十五条 实行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制度,管理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物业管理的城镇居住区,物业服务企业为管理责任人;业主自行管理的,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约定的实际管理人为管理责任人;未实行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管理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为管理责任人;
 
  (二)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办公管理区域,本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三)农贸市场、商场、医院、宾馆、酒店、商铺等经营服务场所,经营服务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四)码头、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公交站(场)、公共文化、体育、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五)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施工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六)城市道路、广场、公共绿地及其人行过街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权属或管理单位为管理责任人。
 
  按照前款规定不能确定管理责任人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管理责任人。
 
  第二十六条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日常管理制度,并公告不同类别生活垃圾的投放时间、地点、方式等;
 
  (二)开展生活垃圾分类知识宣传,普及分类投放知识;
 
  (三)按照分类标准和实际需要设置生活垃圾分类收集点位,配备分类收集容器、设施,并保持分类收集容器和设施完好、整洁、美观,出现破旧、污损或者数量不足的,及时维修、更换、清洗或者补设;
 
  (四)引导、监督单位和个人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纠正不按分类标准投放的行为,制止混合已分类的生活垃圾的行为,经劝导、制止无效的,及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五)将分类投放的生活垃圾交由符合规定的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分类收集和分类运输
 
  第二十七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的,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服务许可。
 
  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八条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专用车辆和人员,车辆应当密闭、整洁、完好、有明显的生活垃圾类别标识,按照规定加装智能化监控系统
 
  (二)按照规定的时间、频次、路线等要求分类收集生活垃圾并分类运输至规定的转运站或者处理场所;
 
  (三)清理作业场地,保持生活垃圾收集设施和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四)不得将已分类的生活垃圾混装混运;
 
  (五)运输过程中不得随意倾倒、丢弃、遗撒生活垃圾;
 
  (六)建立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种类、数量、去向等信息,并定期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分类收集、运输单位发现生活垃圾投放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应当及时告知分类投放管理责任人;对不按照要求分类,经多次教育、劝导无效的,应及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生活垃圾分类投放管理人发现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分类收集、运输规定的,可以要求其重新分类收集、运输;劝导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六章 分类处理
 
  第三十条 本市城镇生活垃圾应当实现无害化、减量化、资源化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
 
  未取得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理活动。
 
  第三十二条 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一)可回收垃圾采用资源化回收、利用方式处理;
 
  (二)厨余垃圾可以采用生化厌氧产沼、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
 
  (三)有害垃圾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其中属于危险废物的,按照危险废物处理;
 
  (四)其他垃圾采用焚烧发电、卫生填埋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三条 生活垃圾焚烧处理设施产生的飞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危险废物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四条 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设施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标准、技术规范;采用的技术、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三十五条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执行操作规范,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二)按照规定配置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以及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保持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三)建立生活垃圾处理台账,记录生活垃圾的来源、数量、类别等,并定期报城市管理执法部门;
 
  (四)制定应对设施故障、安全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预案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备案;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收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运输单位不分拣的,应及时向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按照谁产生谁付费,多排放多付费、少排放少付费,混合垃圾多付费、分类垃圾少付费的原则,逐步建立分类计价、计量收费的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制度,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分类和资源化利用。
 
  计价收费办法由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执法、财政等部门拟定,报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生活垃圾分类处理费。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制定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工作综合考核指标,将生活垃圾分类实施情况纳入文明指标测评、城市综合管理考评、生态文明建设、文明城市、卫生城市、园林城市以及社区综合治理等考核体系。
 
  第三十八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全流程监管信息系统,与再生资源回收信息系统、生态环境部门监管信息系统的互联互通,将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和利用单位的相关信息纳入单位信用档案和环境卫生服务单位信用评价体系,对单位的服务质量和信用等级进行综合评价。
 
  供销部门应当指导生活垃圾中可回收物的回收利用,推动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系统与生活垃圾分类系统的“两网融合”。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本区域生活垃圾分类管理应急预案,建立生活垃圾分类收集、运输、处理应急机制。
 
  第四十条 建立和完善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监督检查制度,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会同机关事务、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对生活垃圾分类工作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社会监督制度。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聘请一定数量的社会监督员,对有关部门落实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落实情况开展监督,参与生活垃圾分类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执法部门应当建立生活垃圾分类管理投诉举报受理机制,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方式、处理流程和时限。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分类投放生活垃圾情节轻微,自愿参加生活垃圾分类培训、宣传或者督导等活动,及时改正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五条  生活垃圾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生活垃圾交由未经许可或者备案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收集、运输和处理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立即改正。
 
  对未经批准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从事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不履行清扫、收集、运输相关义务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妨碍、阻挠生活垃圾管理监督检查工作正常开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生活垃圾分类管理职责,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农村生活垃圾的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可以因地制宜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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